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56號
TCDM,113,易,115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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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4之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復經乙○○同意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0年4月9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檢察官逕行起 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第3893號毒偵卷第57、172頁,第2425號毒偵卷第12 2頁,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45 號搜索票(第3893號毒偵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2年6月19日14時33分;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4;扣押物品:①殘渣袋1 個、②吸食器1組】(第3893號毒偵卷第93—103頁)、現場搜 索照片(第3893號毒偵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照片(第389 3號毒偵卷第18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第3893號毒偵卷第127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第3893號毒偵卷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893號偵卷第 1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 120800396號鑑驗書(第3893號毒偵卷第129頁,同第181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03286650號 鑑定書(第3893號毒偵卷第187—188頁)在卷可稽,復有供 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罪數:   
  1、本案起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5 1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究。  2、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 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 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 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7月確定;復因非法持 有子彈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上各案有期徒 刑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然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 後於110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 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之時間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 以加重最輕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來源發動調查 或偵查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雖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為張偉政(見第3893號毒偵卷第57─65頁),嗣張偉政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653、56456號、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提起 公訴,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佐(見第3893號毒偵卷第191— 201頁,見其附表1編號10)。然實際上,被告於112年5月 26日、2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張偉政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拿取毒品之行蹤業經監 視器錄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第2425號 毒偵卷第85—97頁),且警方於112年6月19日對被告進行



詢問時,有提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予被告(見第3893 號毒偵卷第61、63頁),可知警方於被告供出張偉政前, 已取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非因被告之供述始得知其事 。再觀諸張偉政轉讓禁藥案起訴書所載,警方係於112年6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偉政上址執行搜索 (見第3893號毒偵卷第192頁),時間上早於對被告發動 搜索之時點。
  ⑶由此以觀,警方在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供出張偉政 「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張偉政涉嫌毒品 犯罪,並已先對張偉政發動調查,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警方查獲張偉政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本 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乙節僅得於下述量刑時予以斟酌。(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案 同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 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審酌;並考量被告先前已 有諸多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 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科以刑罰 對戒除毒癮之效果相當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另被告於警詢時有陳述其毒品來源為張偉政,雖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符(已如前述),然對 檢察官追訴張偉政轉讓毒品之案件仍有助益;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驗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96號 鑑驗書可佐(見第3893號毒偵卷第113、181頁),且依今 日科技技術,其上所含之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均 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食器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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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