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88號
TCDM,113,易,108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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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6
號、第7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2年10月2日8時20分前某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2日1至2時許」。㈡、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苡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被告何翼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祗 須行竊時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 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翼丞行竊時所持之長條狀鐵 片係金屬物品製成,足以破壞車窗,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 且被告行竊之際亦遭割傷並遺留血跡於車內,此有刑案現場 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 98733號鑑定書(見偵3436號卷第31至32頁、第7至10頁), 是被告所持長條狀鐵片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2罪)、4月(10罪)、3月(2罪)、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 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 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 ,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莊 苡岑及被害人王耀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莊苡岑及被 害人王耀昇之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款項,均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長條狀鐵片, 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物品並未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 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3月28日晚間至翌日(29日)2時前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1萬3,000元 何翼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2日1至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3,000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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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