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43號
TCDM,113,易,1043,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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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陳炳燦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 樓(臺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國修陳炳燦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炳燦黃國修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查,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1041號




被   告 黃國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第
1278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陳炳燦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日13時45分許,在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路○ ○00號公車上,發生推擠、肢體衝突,並相互徒手毆打或以 腳踢對方,嗣至BRT茄苳腳站下車後,黃國修復以左手毆打 陳炳燦之臉部1下,致陳炳燦受有顏面部挫傷疼痛、右上肢 挫傷疼痛之傷害;黃國修則受有唇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陳炳燦黃國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陳炳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國修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炳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告陳炳燦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國修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陳炳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黃國修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修陳炳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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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