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木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黃鴻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64號
被 告 黃鴻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楊承頤律師(已於111年8月3日終止委任) 翁振德律師(已於112年3月30日終止委任)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木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張靖宜、林隆雄、洪序青、紀 姵歆(原名紀姵如)、林寬裕、廖志偉、江振岳、楊世豐、楊 孟晃等人合夥投資不動產(張裴芯於107年間始加入合夥), 並於103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號土地並興建建物(下稱合夥建案),由黃鴻 木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並於合夥契約書指定林隆雄之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合夥帳戶(下稱林 隆雄太平農會帳戶),以供合夥事業款項存支之用。詎被告 明知其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受其他合夥人委任執行合夥事務 ,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106年7月28日,擅自從 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黃鴻木 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作為支付信用卡款、小孩 安親班、廠房租金、出遊、償還丈母娘借款、小孩餐費、銀 行分期付款、更換車輛輪胎、償還貸款等個人用途,以此方 式侵占上開150萬元之合夥財產。
二、案經張靖宜委任吳昀陞律師、郭沛諭律師(已於112年3月3日 終止委任)及林隆雄、洪序青、紀姵歆、張裴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木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為合夥事業執行人,於106年7月28日,自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靖宜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為合夥事業執行人,上開106年7月28日自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匯至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之150萬元,並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且與執行合夥事業無關。 3 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106年7月2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8日自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後,用於支付信用卡款、小孩安親班、廠房租金、出遊、償還丈母娘借款、小孩餐費、銀行分期付款、更換車輛輪胎、償還貸款等個人用途。 二、被告辯稱:我是為了記帳方便,欲以支票支應作為記帳所用 ,因為合夥事業並無申請支票,所以先將150萬元匯到黃鴻 木花蓮二信帳戶,可以我個人支票給付合夥事業相關費用, 後來發現這樣會跟個人帳戶混在一起,記帳恐有困難,才於 106年8月24日將150萬元匯回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等語。惟 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在偵查中陳稱:我的國泰世華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買賣股票所用,103年時 我用這個帳戶向合夥人收合夥款項,後來才改用林隆雄太平 農會帳戶,我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時,合夥事業並無支票帳 戶供我使用,我也沒有向合夥人提出需要一個支票帳戶,有 的款項就是開我的支票給承包商領,我都是以國泰世華銀行 為支票付款帳戶比較多,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後來沒用作支 票帳戶,我收到上開150萬元後,又匯回去林隆雄太平農會 帳戶,因為我每次這樣領錢、存錢要跑很多家銀行,我想說 如果存一筆錢下去慢慢扣,會不會比較單純,後來想一想算 了,我還是一筆一筆錢做等語,可見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並 非支票帳戶,被告使用之支票帳戶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 果被告辯稱要以150萬元用作給付票款為真,何不直接匯到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自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以 觀,在上開150萬元入款前,該帳戶餘額為29萬6,302元,而 自該150萬元於106年7月28日入款後,除106年7月31日有一 筆晶片卡轉帳1萬6,000元外,自106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4 日止,該帳戶連續支出多筆款項,支出金額共計158萬8,755 元,支用目的為支付信用卡款、小孩安親班、廠房租金、出 遊、償還丈母娘借款、小孩餐費、銀行分期付款、更換車輛 輪胎、償還貸款等個人用途,顯見被告如不將上開150萬元 轉入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無足支應106年7月31日至106年8 月4日之開銷。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 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 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106年8月24日將150萬元回存林隆雄 太平農會帳戶,也無解於其侵占犯行已既遂之事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已將 侵占之150萬元回存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