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立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立仁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 年度苗簡字第22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0日具狀陳述其不願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請求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 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 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 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 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 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龔立仁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苗栗地院於 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2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具狀表示因緩刑之宣告會影響受 刑人公司向銀行貸款,銀行因此拒絕貸款,受刑人公司成為 銀行拒絕往來戶,對資金周轉有重大影響,請求直接易科罰 金,毋需緩刑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語,亦有受刑人1 12年12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已 表明不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希望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 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規 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