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86號
TCDM,113,撤緩,8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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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蔡政杰因詐欺等 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4號 、第2286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罪刑及沒收後,受刑人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和 解筆錄所示條件對告訴人田正超支付賠償金額,暨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3月30日 止復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12月29日確 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卷附資料,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 符,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撤銷緩刑等語之 意見陳述,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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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