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112年度緩字第4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賴坤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5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 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違 停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3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4日確定,113年5 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本 件扣押物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詳11 1毒偵2401卷第77、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 字第4878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 ,均檢出內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1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11080039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詳111年度毒偵字第3340卷 第143頁),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施用、持有,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與附著之物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 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賴坤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4日確定,113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26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1毒偵3340 卷第175至176、183、185至187頁)。 ㈡至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見111毒偵 3340卷第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878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 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9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1 1毒偵3340卷第143頁),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且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該殘渣袋、注射針筒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殘渣袋、注射針筒亦均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