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4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宇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確定 ,並於110年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上 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0日草療鑑 字第107110021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白色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為0.41公克 驗前淨重為0.2121公克 驗餘淨重為0.203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