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緩字第84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君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3月9日確定,113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及1盒(驗餘總淨重33.36公克 ,詳109年度偵字第12513號卷第213、221頁,109年度毒保 字第330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 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既沾染第二級毒品大麻,且難以 析離,亦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及壹盒(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參點參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890號鑑定書(見109偵12513號卷第213頁,109年度毒保字第330號之扣案物)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1包及煙草檢品1盒(原編號5、7)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61公克(驗餘淨重33.36公克,空包裝總重66.5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