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46號
TCDM,113,單禁沒,146,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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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鍵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又前開「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係以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內資料,扣案殘渣袋係 經警於111年8月11日在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997巷內產業 道路上所扣得,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係於其桃園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又扣案物殘渣袋現暫存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贓物庫等情,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2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7281號 函在卷可憑,是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所指「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再參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扣案殘渣袋是許作仁所有,因為我跟張家振都沒帶菸, 他請我們抽菸,我有看到那包菸裡面有夾鍊袋,該物品是許 作仁丟棄的,因為當時許作仁有聽到我們要報警向警方指證 他販毒,他聽到就往陳厝坑路997巷底跑過去,將那包菸往



外丟棄,因為我在他後面,看得很清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卷(下稱7646號偵卷)第8-9頁 】、證人張家振證稱:我不知道扣案殘渣袋為誰所有,但我 有聽到被告向警方指證上開物品是許作仁所有等語(見7346 號偵卷第70頁),復經本院核閱全卷,除被告有於警方執行 搜索之扣案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 外,查無具體事證足資佐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然前開扣押 筆錄雖記載受執行人為許作仁,卻係由被告於執行結果欄簽 名(見7346號偵卷第101、107頁),已有可疑;再觀諸扣案 殘渣袋係存放於許作仁所有之香菸盒內,由被告帶領警方前 往該香菸盒棄置處後而查獲,復經許作仁坦承該香菸盒係由 伊棄置於路邊,但否認扣案殘渣袋為伊所有等情,有執行搜 索現場譯文在卷可參(見7346號偵卷第109-110頁),又卷 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殘渣袋 之所有人係許作仁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 是否為扣案殘渣袋所有人乙節,尚有未明。
四、從而,因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扣案殘渣袋之 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之地,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 係扣案殘渣袋之「財產所有人」,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本院自非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沒收 銷燬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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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