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6號
TCDM,113,原金訴,16,202405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潘鼎文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吳光淼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270號、第50619號、第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04
號、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犯如附表四編號19、2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9、21至24所示之刑及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戌○○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 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 年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 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壬 ○○、陳柏志、乙○○、巳○○、B○○、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寅 ○○、宇○○則由B○○負責招募加入),及指揮壬○○、陳柏志(另



行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審理中)、 子○○、乙○○、巳○○、B○○、地○○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內 容,而寅○○、宇○○則與B○○協調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分配。 被告乙○○、巳○○等人受邀加入後,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後,戌○○、壬○○ 、陳柏志子○○、乙○○、巳○○、B○○、寅○○、宇○○、地○○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自112年8月1日起使 用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 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接獲釣魚簡訊後,遂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 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予 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二所示各被 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戌○○等人,直接於手機支付工 具程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完成 行動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各盜刷手。 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於接獲指示後,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盜刷時間、地點,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 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被害人信用卡資 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 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各該 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 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 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盜刷手,再由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嗣 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戌○○等人涉有 重嫌,陸續拘提、提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三之1 至附表三之4所示地點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1至附 表三之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未○○等23人(除酉○○未提出告訴外,其餘23 人均提出告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 ,皆不得作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 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其他犯罪事 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戌○○、乙○○、巳○○(以下合 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3人 及被告戌○○、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307-310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戌 ○○、乙○○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85-35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8095卷一第337-343 、357-361、367-368頁、偵6146卷二第21-24頁、偵48270卷 一第31-41、43-45、47-51、443-448頁、偵48270卷二第5-2 6、87-93、109-112、145-156、193-197頁、本院卷一第163 -164、302-304頁、本院卷二第343頁),及被告乙○○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6、3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壬○○、子○○、B○○、寅○○、宇○○、地○○於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他8095卷一第285-290、309-321、403-408、449- 457頁、他8095卷二第3-7、9-13、15-16、19-24、57-63、7 7-85、139-147頁、偵2904卷第23-30、83-87頁、偵6146卷



一第433-435頁、偵48270卷二第267-272頁、偵50619卷第7- 15、217-223頁、聲羈576卷第25-29頁)、證人即被害人未○○ 、C○、黃湘註、丁○○、辰○○、楊禕芳、丑○○、戊○○、酉○○、 雷誘雯、亥○○、辛○○、庚○○、D○、黃○○、丙○○、申○○、天○○ 、癸○○、E○、鍾言農、卯○○宙○○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 0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戌○○】、 被告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戌○○ 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綠園道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 被告戌○○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戌○○與暱稱「多年以前、」、「stone 」、「Lin雅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釣魚 簡訊擷圖、共同被告宇○○操作Ibon購買遠傳電信儲值條碼之 明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 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共同被告壬○○ 手機內檔案內容截圖、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訊擷圖、備忘錄 擷圖、Telegram群組「cvv盜刷行業交流討論」主頁暨對話 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美軍 空軍司令部」主頁擷圖、 通信軟體微信好友暱稱「Stone」主頁擷圖、偵查報告檢附 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 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告巳○○盜刷時 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戌○○與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SOGO百貨銷貨存根聯及交機單、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 人資料暱稱「小夜」擷圖、共同被告寅○○與B○○、暱稱「589 9Kyra」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共同被告宇○○扣案 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共同被告宇○○盜刷時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吃火鍋, 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Kyra5899」、「Jack」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與被告戌○○之對話擷圖、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 0號3樓、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 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



00808號函檢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133頁、偵48270 卷二第31-47、49-81、83-84、127-129、161-190頁、偵506 19卷第25-33、71-89頁、他8095卷一第17、31-51、53-71、 73-91、153-183、183-213、215-254、349-354、409-426頁 、他8095卷二第17、27-29頁、偵55797卷第27-29、35-36、 45-51頁、偵2904卷第31-45、47、57-61頁、本院卷一第387 -415頁、本院卷二第65-6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3至11、 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之 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 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 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 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 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 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 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 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為被告戌○○、巳○○、乙○○、壬○○、子○○、B○○、寅○○ 、宇○○、地○○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 以非法蒐集、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 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 員並分工如附表一所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 ,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創始人,並且 擔任指揮者,對本案其他被告下達指揮,要求渠等從事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工內容,復招募被告壬○○、陳柏志、乙○○、巳 ○○、B○○、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巳○○、乙○○之地 位,則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各自之行為分 擔而已,故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構成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被告 巳○○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各被害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 ,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3人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 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 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3人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 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或係於購物網站上直接輸入 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盜刷付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 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 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 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8、11至12、15至18、20、22所詐得 之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 為。
(五)是核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0、13至14



、19、21、23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8、11至12、1 5至18、20、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核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1、23至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戌○○指揮犯罪組織 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3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然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294頁),而無礙 於被告戌○○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 人詐得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被害人之 信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 質,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3人騙



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之行為,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不符。又被告3人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 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時,均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 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分別與附表一「參與共 犯」欄位所示之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6所為,與被告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與被告戌○○、B○○、寅○○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21至 24所為,與被告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亦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1、2、5、7至10、19、22所為多次盜 刷之行為,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9、22所為多次盜刷之行 為,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 ,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 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戌○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以共 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 告戌○○就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0、13至14、19、21、23至2 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8、11至12、15至1 8、20、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1、23至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巳○○ 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為,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為,雖係向各特 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處 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受 有損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商 店於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 銀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之 帳款,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故 應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戌○○、巳○○罪數 之方式。是以,被告戌○○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共詐欺24名被害 人,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為共詐欺5名被害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戌○○ 之辯護人主張就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而不足採。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戌○○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年,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



7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中高分院更 審,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維 持一審刑度),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 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戌○○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 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案所從事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質相同 ,再者,被告戌○○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個月,即再度 從事本案各罪,且被告戌○○於本案籌組專門盜刷被害人信用 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顯然具有預謀性,而非一時偶發性 之犯罪,所危害之對象亦甚為廣泛,足徵其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前案之徒刑執行亦無 成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二)本案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刑規定  查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戌○○遭查獲後,主動交出手機內群組對話,使偵查機關可以追溯其他共犯,並予以指認,並詳實交代組織分工模式,進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先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則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可依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文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用語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106年4月19日修正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又85年12月11日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換言之,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於犯罪組織本身之認知,並進而為上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於違犯本案之工作機(如附表三之1編號3至11所示),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而係經由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後所得,警方原本即能檢視扣案手機而掌握被告戌○○與其他被告之對話紀錄訊息,此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48270卷一第57-67頁);且被告戌○○於112年10月13日偵訊時僅稱:本案盜刷集團有我、被告壬○○、子○○巳○○,就只有這些人參與而已。至於被告乙○○我不認識,我沒有將冒名綁定信用卡資訊的手機交給被告乙○○,而暱稱「多年以前」之人(即指被告B○○)他原本有要幫我發釣魚簡訊,但收費太高,所以我沒有答應,他也沒有幫我發,我也不清楚暱稱「多年以前」之人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48270卷二第88頁),而未完整交代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尚有被告陳柏志、乙○○、B○○、地○○、寅○○、宇○○等人,難認有因其主動提供何等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正犯或共犯,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達於瓦解、消滅之程度。況且,於被告戌○○接受警詢、偵訊之前,員警早已從各被害人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進一步掌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盜刷行為之時間、地點,並調取案發地點之特約商店或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從而發現、掌握包括被告壬○○、子○○巳○○等盜刷手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訊息,而非係因被告戌○○提供何等資料,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涉案,並因此產生瓦解整體犯罪組織之效果,此由員警於112年10月13日詢問被告戌○○之過程中,早已有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等情觀之(見偵48270卷二第5-26頁),亦可明瞭,復有上開特約商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存卷為憑(見偵48270卷一第97-99頁、偵48270卷二第188-189頁、偵50619卷第55-69頁、偵55797卷第25-26頁、他8095卷一第349、369-375頁、他8095卷二第25-28頁),故被告戌○○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三)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戌○○於偵訊、審理時, 對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從事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9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 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至於被告乙○○於偵訊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 偵55797卷第88頁),故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被告乙○○之刑責,然而,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 人,且具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且 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由被告戌○○發起、指揮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招募其他正犯或共犯加入,及由被告乙○○、巳○○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 示各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 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 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 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均值非難;又念及 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戌○○與被害人亥○ ○、丙○○、庚○○、未○○調解成立,並已向被害人亥○○、丙○○ 、庚○○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及對被害人未○○履行部分之調解 金額,復將被害人辰○○黃○○申○○卯○○受騙之款項,匯 款返還至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將被害人丑○○、戊○○、A○ ○、E○、己○○受騙之損失,分別提存至各該被害人居住地之 法院,惟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渠 等之損失等情,及被告乙○○已與被害人楊禕芳和解成立,並 賠償全部和解金予被害人楊禕芳,被告巳○○已與被害人亥○



、丙○○、庚○○達成調解(惟上開4人均非被告巳○○詐欺之對象 ),然未與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乙 節,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 筆錄及被告乙○○與被害人楊禕芳之和解書、匯款明細表、提 存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33-447頁、本院卷二第379-38 1、401-404頁);又參以被告戌○○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 、指揮之核心首腦地位,並廣泛招募其他成員加入犯罪組織 ,而不斷擴大犯罪組織之規模,惟遭警方查獲後,有詳實交 代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模式,並配合檢警進行後續偵辦 等節(然並未完整供出全部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被告乙 ○○、巳○○則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居於集團內核心主 導之地位;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戌○○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買賣,經濟狀況普通, 需與女友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 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被告巳○○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代辦公司業務,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 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戌○○、巳○○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