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琨太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04
、49148、5956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琨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琨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竊盜之方式、被害人及財物,均 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潘琨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劉宗熹、楊翊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鍾承諭、陳泓任、吳育葦、林政良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112偵41104卷第33至37頁、112偵49148卷第3 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1104卷第141至157頁、112 偵49148卷第143至191頁、112偵59562卷第61至79頁)、告 訴人黃文彬手機對話截圖(112偵59562卷第83至92頁)、證 人吳育葦、鍾承諭手機對話截圖(112偵59562卷第103至138 頁)、告訴人楊翊琳之手機對話紀錄、面交畫面截圖(112 偵41104卷第73至139頁)。
㈤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原易卷卷第67至70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均係以佯裝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手機, 使附表所示之人先提交手機由被告檢查、審視之方式而取得 手機,衡情附表所示之人於案發時均無處分手機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應論以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 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對被告防禦權未生不利 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及其法定刑,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劉宗熹、楊翊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67至70頁),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黃文彬達成調解, 賠償其損害,告訴人黃文彬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原易 卷第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 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 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3之告 訴人劉宗熹、楊翊琳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倘 被告於判決後,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則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 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地點 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品 備註 主文 1 黃文彬 112年4月28日21時4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潘琨太以臉書暱稱「陳思予」之人傳送訊息予黃文彬,佯稱欲向其購買iPhone 14 Pro Max手機(價值3萬4,000元),並約定於左列時地交付。雙方碰面後,潘琨太先以檢查手機為由向黃文彬取得手機,復表示欲至左列時地提款支付手機價金,趁黃文彬對前開手機支配力一時遲緩之際,取得前開手機後隨即離去現場,以此方式趁機竊取前開手機得手。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價值3萬4,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 潘琨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宗熹 112年5月22日19時許/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潘琨太以臉書暱稱「陳思予」之人傳送訊息予劉宗熹,佯稱欲向其購買iPhone 14 Pro Max手機(價值3萬5,000元),並約定於左列時地交付。雙方碰面後,潘琨太先以檢查手機為由向劉宗熹取得手機,實則將上開手機攜至隔壁之向東通訊行轉賣,以此方式趁機竊取前開手機得手。潘琨太於交付5千元予劉宗熙後,謊稱剩餘款項將委由家人匯款,並藉故離去現場。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價值3萬5,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 潘琨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翊琳 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0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 潘琨太以購買iPhone 14 Pro Max手機為由,向楊翊琳佯稱欲測試手機磁吸充電功能是否正常,而將上開手機攜至駕駛之自小客車,趁楊翊琳對前開手機支配力一時遲緩之際,取得前開手機後隨即離去現場,以此方式趁機竊取前開手機得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價值3萬3,2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 潘琨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