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31號
TCDM,113,原簡,31,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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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良



指定辯護人 賴雨柔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刑事陳報狀檢附存摺封面
及轉帳明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金錢價值非鉅,復已匯款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等情,有上開匯款單據附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
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 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尤國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飲食區之座位上,徒手自吳若綺放 置於座位上之皮夾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得 手後即離去。嗣吳若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若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若綺、證人劉念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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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