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9號
TCDM,113,原簡,2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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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
字第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仲禹(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為成年人,明知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因丁○○向陳仲禹借用機車造成損 壞及收取刺青費用後未依約安排刺青等事宜,致陳仲禹對丁 ○○心生不滿,嗣徐紹強(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11年3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下稱Messenger)暱稱「袁偉軒」在李道誠(經本院以1 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創設之Messenge r群組中提及上開情事,並表示想毆打教訓丁○○,群組中之 成員李道誠、暱稱「陽子」之甲○○(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陳仲禹均加以附和,並相約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99釣蝦場(下稱99釣蝦場) 談判。陳仲禹、甲○○、徐紹強、李道誠均明知99釣蝦場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 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仍基於首謀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撥 打電話邀丁○○於111年3月3日晚上7時許至99釣蝦場,另邀約 胞兄乙○○(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一同前往,徐紹強則邀約少年耿○均(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 前往99釣蝦場,且徐紹強等人於同年月0日下午某時,陸續 前往99釣蝦場內靠外側包廂(下稱A包廂)聚集。適有丙○○ 、戊○○及潘奕儒(前開3人均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人亦於斯時前往99釣蝦場內靠內側包



廂(下稱B包廂)消費,徐紹強見丙○○後,透過其邀戊○○、 林冠宏潘奕儒(前開2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辛○、少年莊○聖(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莊○儀(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廖○苼(0 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全○諾(00年0月生,完整 姓名年籍詳卷)、陳○榮(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以上5位少年所涉妨害秩序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等人一同至A包廂喝酒唱歌,嗣丙○○得知徐紹強等人欲 與他人談判財務糾紛之事,遂向徐紹強表示可以幫忙等語。 後因丁○○遲遲未到,李道誠、耿○均持續聯繫催促丁○○前來9 9釣蝦場,迄至當日晚上11時許,丁○○騎乘機車抵達99釣蝦 場門口廣場時,徐紹強等人見丁○○到場後,遂上前包圍丁○○ 與之談判,丙○○、潘奕儒及乙○○均明知該釣蝦場廣場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倘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勢將波及 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乙○○以持手 槍型打火機之方式、丙○○及潘奕儒則趨前包圍告訴人,分別 以上開方式助長在場之人之聲勢,另戊○○、少年莊○聖、莊○ 儀亦均明知99釣蝦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 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之鋁質、木質球棒兇器毆打丁○○身體,另林冠宏及辛○則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腳踹方式攻擊丁○○,致丁○○受有腦震盪、頸部 挫傷、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及 手肘擦傷等傷害,嗣戊○○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丁○○恫 稱:「你敢去報警試試看,如果有報警,到你家開槍」等語 。其等乃以徐紹強、李道誠、陳仲禹、甲○○為首謀實施強暴 之人,戊○○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林冠宏、辛○、莊○聖 、莊○儀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丙○○、潘奕儒、乙○○為在場 助勢之人,共同為上開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丁○○之母蔡○穎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嘉翔 、謝書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芫玲莊○儀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莊○聖、耿○均、廖○苼、郭○承、全○諾及陳○ 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所111年3月6日職務報告1份 、99釣蝦場平面圖1紙、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3月3日23時9分許 至23時29分許)、111年3月3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4張、99釣 蝦場GOOGLE現場圖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3份、告訴 人之光田綜合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同案被告戊 ○○之錄音檔譯文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同案被告陳仲禹扣 案手機中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截圖14張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球棒1支、手槍型 打火機1支、鋁棒及木棒各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為本案 妨害秩序之犯行,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或 對於同案被告戊○○及共犯莊○聖、莊○儀持鋁製、木製球棒毆 打告訴人乙節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令其同負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之責,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 各款僅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自無變更法 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 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 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 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林冠宏、丙○○、潘奕儒、徐紹強、 李道誠、陳仲禹、甲○○及乙○○,在本案中各自為不同之行為 態樣,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等 人所為分別具有獨自不法內涵,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 責,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各負相異之刑責。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冠宏間,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 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卷一 第31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 12條之規定,因未滿20歲而屬未成年人,倘依修正後民法第 12條之規定則為成年人,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民法第12條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為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 無嫌隙,惟因年輕氣盛,於見及他人對告訴人為前開暴行, 竟率爾加入,無視於99釣蝦場廣場係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 場所,公然在該處逞兇鬥狠,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80號卷一第387-389頁、卷三第309頁),兼衡被告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卷四第45頁),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所參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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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