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宗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宗庭明知其無出售馬自達車輛零件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網站,利用該網站上 暱稱為「En Yip」之帳號,在該網站「馬自達(北中南)二手 、新品拍賣區」社團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馬自達車輛零件之 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資訊之洪東煌陷於錯誤,而以Messen ger通訊軟體向其洽購,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購買天窗按鍵後,洪東煌旋於110年5月24日21時35分許 依余宗庭指示,將1000元轉帳至余宗庭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洪 東煌並未收到本案商品,經聯繫余宗庭亦未獲回應,乃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東煌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合,並有 Facebook網站截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APP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前揭 網站,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刊登而散布虛偽販售本案商品之 不實訊息,縱被告尚須對受該等訊息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
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惟告訴人既係因上網瀏 覽該等訊息陷於錯誤而洽購本案商品,並因而受騙交付財物 ,此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訊問 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易卷第67、25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 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100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元達成和解且予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易卷第117至118頁),足徵被 告甚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 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犯罪情 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利用前揭 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 詐得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依約賠付款項 與告訴人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之素行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緝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