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3年度,2號
TCDM,113,原交訴,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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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鋒



指定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敏鋒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撤回告訴, 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 ,業於113年4月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告訴人張翔淳嗣 於113年4月26日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交訴卷第57至65、81頁 ),是告訴人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自不生撤回之 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實體判決,惟仍 列為量刑時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敏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需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係 於員警到現場處理確認肇事逃逸之車牌後,始打電話至警局



詢問是否有人報案,並留下肇事地址、姓名、車號、電話等 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71頁),到場調查之員警既已掌握 車牌,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業已有所發覺,被告事後再打電 話詢問是否有人報案,自不符合自首規定,是以,被告上開 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三)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因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留等待調 查,給予告訴人必要之協助,實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傷害擴大 ,行為並非可取,再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 1年有期徒刑之罪,肇事逃逸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後 者最低本刑僅6月,如被告受6月徒刑之宣告,尚得易科罰金 ,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 憫恕之處,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而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留下察看、協 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置受傷之告訴人在現場於不顧,恣意駛離現場逃逸 ,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自陳係因糖尿病身體不舒服始 先行離開,且返家後即主動電話聯繫員警,詢問他人有無報 案,並提供自己之資料供員警調查,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交訴卷第77至81頁),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月收入 靠老人年金,約新臺幣3000元,已婚,5名子女均已成年, 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貧窮(見原交訴卷第6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五)辯護人雖為被告雖主張應給予其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被告本件行為時間為112 年8月10日,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4號、1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確定,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即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自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給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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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