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語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語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 其女兒所就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陽路及福潭路路口附近之 補習班,又於搭載其女兒後,欲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
⒈被告呂語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有罪陳述; ⒉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偵卷第81頁 );
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83、99頁);
⒋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85頁)。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因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 至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成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 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 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情未合,難認可採。 ㈢另卷內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6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在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然 觀諸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查獲過程(偵卷第 27、29至35頁),並未提及被告於進行酒測前,即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酒駕犯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與辯護人討論後, 確認被告並無於酒測前主動告知自己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麻油雞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尚無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 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並搭載其親友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 全,殊值非難。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案外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 履行,全額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維修估價單、本院113年4月18日 以案外人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⒊參以被告酒精濃度略高於法定處罰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雖撞及案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幸未衍生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實際惡害之交通事故。
⒋再考諸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別無其他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素行難謂極端
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因曾入監執行,目前找不到工作而待業中,現僅有兼職打零 工工作,及協助心臟不好之母親務農,由母親支付零用錢, 已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12歲之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 3至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尚有子女需照顧,又其已在求職網 找到1份正職之工程師工作,即將就職;辯護人則以被告本 案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且因突然接獲女兒要求其 前往安親班接送,一時心軟、未考慮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始為 本件犯行,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標準值並不多,又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請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惟 查: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 人得否易科罰金,其前提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下,或拘役刑。另即便法院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 刑之宣告,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亦為執行檢察官之職 權,非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
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又被 告先前所受刑罰,係入監執行非短之自由刑(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易科罰金)方式執 行完畢,縱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有偶發移動需求,當應記取 上開入監執行教訓,尋求非動力交通工具移動協助親人,以 避免任何潛在危害發生之可能,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在飲用 酒類後「抱有僥倖心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項 行為實難認其犯罪動機輕微,實難認本件若對被告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能對被告妥適發揮特別預防功能。是本院審 酌上情,兼及前揭其餘量刑審酌事項後,認仍有對被告施以 機構化處遇矯正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無 足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呂語彤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語彤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巷0號3樓之2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仍 於同日17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不慎撞及黃淑怡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語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淑怡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