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家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②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8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被害人AB000-A112588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③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④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⑤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⑥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2588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手機遊戲結識代號AB000-A 11258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 ,詎其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對面,經A女同意而無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 殖器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父 代號AB000-A11258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查 看A女手機時發覺有異,經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間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A女 、告訴人B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至被害人A女之出生年、月部 分,係認定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2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偵 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41 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資料卷 第3、5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偵不公開資料卷第9-12頁)、通訊軟體臉書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不公開資料卷第13-23頁)、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偵不公開資料卷第25-26頁)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 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確實知悉上情,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65頁),被告於上揭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生殖器進入被害人A女口腔之行為,自該當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A女之年齡設有特別規 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 戕害程度非輕,雖應予非難,惟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 為之次數僅有1次,方式為以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A女口腔, 且係在未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情形下,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 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偵卷第18頁)。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僅 為19歲,其未能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情欲,以致犯下本案 。被告並無前科,犯後自始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A女、告訴人B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2月21日113年度中 司偵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22頁) 在卷可 憑,嗣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 意給被告機會,對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再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本院卷第 46頁),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 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4 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 要階段,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之慾望,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 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影 響被害人A女將來人格形成,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正常工作、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狀,暨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已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 參酌檢察官、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男之意見(本院卷第47-4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1頁),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願意給被告機會,對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 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而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 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①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 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A 女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②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89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被害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 以及應於③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 ④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⑤緩刑期間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⑥緩刑 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期能使被告於支 付損害賠償、支付公庫、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 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 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