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3號
TCDM,113,侵訴,3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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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恆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意願,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受創,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完畢等節,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賠償A女,可認被告尚有 悔悟彌補之心,復審酌A女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慮及被告本案情節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09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1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B000-A112484(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因從事販賣 男性內褲業務,而透過交友軟體OMI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結 識乙○○後,雙方為洽談購買內褲事宜與看夜景而相約於翌日 (13)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老樹咖啡店見 面。嗣乙○○、A女分別抵達現場後,A女坐進乙○○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乙○○搭載A女前往 用餐,然乙○○以上網搜尋餐廳為由,於同日18時50分許,將 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後,乙 ○○明知欲觸碰A女之身體部位,本應徵得A女同意,竟捨此而 不為,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而以右手將 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強壓靠近自己後,再以左手深入A女內衣 ,並抓住A女之胸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有迎合我,我們很順其自然發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友人黃姿綺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撥打語音通話給證人黃姿綺,且通話當下,告訴人的語氣害怕、慌張、很急促,快哭出來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個性轉變,本案之前很開朗、個性直率,案發後,接觸陌生男生朋友時,會刻意保持距離等事實。 4 【不公開資料卷】告訴人與證人黃姿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19時23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給證人黃姿綺,後續並詢問證人黃姿綺:「他是派出所」、「他問我要提告嗎」、「我好害怕」等語,證人黃姿綺則持續關心、鼓勵告訴人等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交友軟體OMI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結識告訴人及邀約告訴人之過程。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在告訴人之胸罩正面內層微物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於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擷圖、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不公開資料卷】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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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