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後補充「林家 悦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被告林家悦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7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已屬可責,其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謝亞真家屬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 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