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昌平東六路與昌平五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李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沿昌平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 ,亦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李嘉銘貿 然直行,丙○○亦因未減速慢行,因此於發現李嘉銘突然駛至 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嘉銘並因碰撞而彈 向昌平東六路由南往北車道,適林富緯(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下稱C車) 行經該處,該大貨車之左車頭再與李嘉銘發生碰撞,致李嘉 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耳漏及顱腦損傷出血、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 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丙○○當場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嘉銘之父乙○○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605號相驗卷〈下稱相卷 〉第23頁至第2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 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見相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人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7頁 至第3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7頁至第39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2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 31頁)、C車於112年8月12日行車紀錄(見偵卷第21頁)、 被害人李嘉銘之證號查詢車籍資料、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相卷第67頁、第7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69頁、第75頁)、證 人林富緯之證號查詢車籍資料、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相卷第71頁、第7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見相卷第143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 卷第3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相 驗照片(見相卷第145頁至第152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32張(見相卷第47頁至第6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見相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參,堪認上 情為真。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法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 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本案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2日 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507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 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 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上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惟按刑法上 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依前述雖亦有過失, 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免被告在不 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 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 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 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 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 告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112年8月12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 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相 卷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41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 息、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為 肇事主因等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
前配偶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均為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 父母親,現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