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20號
TCDM,113,交訴,12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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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漢



選任辯護人 連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永漢於民國113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劃設速限標 線50公里之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近臺 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經貿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 之規定,而該地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上情,即以時速100 公里至143 公里之速度 前行。適有郭○○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段, 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闖越紅燈而沿著臺中市 西屯區中科路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徒步由西往東方 向穿越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迨郭○○發現張永漢所駕車輛時 ,業已閃避不及,張永漢所駕車輛乃撞擊郭○○,致郭○○受有 臉部撕裂傷及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上肢變形等傷害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肢體多處骨折 變形及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於該日上午8 時12分不治死 亡。張永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郭○○之家屬陳佩琪陳志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永漢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 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3至16、71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1 、6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偵訊中 所為證述相符(相卷第17至19、71至75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1、25、27至44、45至47、49、 51、55、57、67頁,本院卷第19頁);且被害人郭○○因本案 交通事故,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右上肢變形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 仍因肢體多處骨折變形及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於該日上 午8 時12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 2 月1 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 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2 月5 日函檢送相驗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21、23 、69、7 7、107 至114 、115 至123 、137 至138 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 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本案案發路段劃有行車時速50公里之 速限標線,此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即明(相卷第45頁), 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在行駛至案發路段 時,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100 公里至143 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撞擊沿著斑馬線穿越臺中市西屯區中 科路之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案發路段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相卷第25、30、31頁),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第4 款規定,被害人自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不得 闖越紅燈穿越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然被害人卻疏未遵守該 規定,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惟 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 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 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旋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12分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惟到院時已無心跳,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 肢體多處骨折變形及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於案發當日上 午8 時12分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按(相卷第21、23、77頁) 。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並受有如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此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受撞彈飛、身體與柏油路面 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 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且因該等傷勢使 被害人不治死亡。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有關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各自有前述過失情節之理 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告訴人陳志偉固於本院審理期 間提出刑事聲請鑑定狀,而表明因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進行調 解時,雙方對肇事責任比例無無法達成共識,為釐清本案交 通事故之責任,而請求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得聲請調查證據者包含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6



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中得聲請調查 證據之主體,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57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陳佩琪陳志偉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至指定之 帳戶內,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轉 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至 52、81、82頁),可徵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 尚非全無足取;另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案發路段,亦為本案交通 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 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的工作、收入普 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 情節、手段、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表明其事後有向 家屬表達歉意、慰問(詳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陳佩 琪、陳志偉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及告訴人陳 佩琪陳志偉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 院以調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1 、52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 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陳佩琪陳志偉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 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 年5 月15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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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