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85號
TCDM,113,交簡,385,2024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顏義雄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應知酒後駕 車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皆具高度危險,猶再次酒後駕車,有 害於公眾用路之安全,未能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其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惟尚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復於犯後坦認犯行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顏義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義雄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 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景和街附近工地內 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 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面色潮紅,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義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