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74號
TCDM,113,交簡,37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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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20行刪 除「日間有自然光線」;證據部分刪除「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冠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載明前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 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係以酒駕方式造成公眾道路通行安全 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請求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仍有差異,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所述,設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勢必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犯罪情節、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衡情其所受之 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論以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前 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為單親 家庭,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擔任約聘僱行政人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7號
  被   告 劉冠瑩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7月28日 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案經同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劉冠瑩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17 日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劉冠瑩於11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交易字第3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於110年9月9日 以110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劉冠瑩於 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冠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於112年10月5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從軍榮街往松竹路1段方向,行駛於黃 尚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後方,駛至 旱溪東路3段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適黃尚文正減速停等紅 燈,劉冠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劉 冠瑩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劉冠瑩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黃尚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尚文因此受有左手肘、左 手小指、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劉冠瑩明知騎乘上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依現場碰撞程度,黃尚文應該會受有 傷害,仍於短暫停留現場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三、案經黃尚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王 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和解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45號判決、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495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110年



度豐交簡字第300號判決、110年交易字第344號判決、110年 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事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 同,然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係 以酒駕方式造成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 害公共交通安全,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告訴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在卷,且有卷內和解書在卷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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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