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57號
TCDM,113,交簡,35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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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4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瑋臻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 告莊瑋臻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發查 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 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邱柏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 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成立;兼衡被告無前科、其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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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