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51號
TCDM,113,交簡,351,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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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
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訴字第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黃義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義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趙朝安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087號相驗卷宗( 下稱相卷)第5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 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本院斟酌上情,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停車,且於快 車道範圍內開啟車門而肇事,致被害人姚阿金因本案交通事 故不幸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姚阿金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 之創傷,其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亦與姚阿金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45萬 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2頁、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29頁】,積極彌補被 害人家屬所受傷痛,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 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須扶 養雙親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 院卷第2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姚阿金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445萬元 ,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8號
  被   告 黃義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清於民國112年10月8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內應緊靠路緣停車,及於 下車後開啟車門,應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 上開路口內未緊靠路緣停車,且於快車道範圍內開啟左後車 門,適有姚阿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豐樂5巷往豐樂路3巷方向行駛,行經 上址時,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交通性水腦症、外 傷性顱內硬腦膜下腔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 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家休養,因身體不適,於112年10月 18日17時48分許,再度送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二、案經姚阿金之女姚琪真委由王翼升律師、湯建軒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義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在上址,開啟車門後,碰撞被害人之機車事實。 2 告訴人姚琪真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賴阿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7260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964號函、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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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