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26號
TCDM,113,交簡,326,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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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溪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0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溪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補充「被告陳溪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溪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俊霖黃信祐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1頁),是被告既 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 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 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自 後方追撞其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右偏駛撞擊告訴 人2人,致告訴人邱俊霖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 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黃信祐 則受有兩側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左大腿撕裂傷傷口長約10公 分、右大腿挫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 衡以本件交通事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2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24號
  被   告 陳溪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溪泉於民國112年2月19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快速道路之高架橋 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之高架 橋下平面道路橋墩編號3-P5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韻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失控往右偏 駛撞擊徒步行走在該處道路旁、參加苗栗縣通霄鎮拱天宮白 沙屯媽祖繞境進香團活動回鑾之邱俊霖黃信祐,致邱俊霖 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 骨盆骨折等傷害;黃信祐則因此受有兩側下肢挫傷合併血腫 、左大腿撕裂傷傷口長約10公分、右大腿挫傷合併皮膚缺損 等傷害。又陳溪泉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俊霖黃信祐委由張益隆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溪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後,再失控往右偏駛撞擊徒步行走在該處道路旁之告訴人邱俊霖黃信祐,告訴人2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霖黃信祐及告訴代理人張益隆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韻華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追撞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邱俊霖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份 告訴人邱俊霖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信祐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份 告訴人黃信祐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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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