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18號
TCDM,113,交簡,31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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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慶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交易卷 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嚴慶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慶豐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慢車道 臨時停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有林幸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黎明路2段由龍門路往市政 北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嚴慶豐開啟之車 門後倒地,致林幸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左 側內、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幸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慶豐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應該要注意而未注意云云。 2 告訴人林幸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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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