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5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銀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銀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 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 於112年10月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 執照,亦無其他車輛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認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83頁、第8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復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張程雁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膀、膝 部、足部挫傷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偵審 之情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因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自由、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32頁) ,並衡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方得續行之過失,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號
被 告 黃銀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N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呈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族路 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許,行經原子街與 民族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程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顗峻,沿原子街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至前揭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應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方得續行, 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程雁、黃顗
峻因而人車倒地,張程雁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膀 、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黃銀呈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程雁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由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程雁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北區公所112年12月8日公所民字第1120033089號函、 移送偵查申請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