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7號
TCDM,113,交簡,257,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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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盛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肇因之一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安全距 離而發生追撞,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 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 判決時點(即113年5月3日)係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後 ,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和 解、履行賠償,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03號
  被   告 林永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臺中市北區 進化路與永興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保持與前 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其前方由張翔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疏未與前車即張哲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林永盛再追撞張翔梧 ,致張翔梧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頭部鈍傷



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永盛見肇事致 人於傷後,竟未對張翔梧採取任何急救措施,亦未留在現場 等到警消處理,僅在將張翔梧扶起後,旋即騎車逃離。嗣警 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盛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即被害人張翔梧倒地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到場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沒有撞到證人即被害人張翔梧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翔梧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含蒐證照片17紙、路口監視器及裝置在張哲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證人即被害人張翔梧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即駛離現場等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即被害人張翔梧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 嫌。請審酌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翔梧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 ,為適法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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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