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8號
TCDM,113,交簡,168,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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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崇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晴」應 更正為「天候陰」,倒數第2行「廖崇佑」,應更改為「廖 欽煌」,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 補充「被告廖崇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是本案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超速行駛於道 路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簽收單(見本院交訴卷第39至41頁 ),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73號
  被   告 廖崇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四平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不得超速行駛,又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客觀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行,適有廖欽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平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崇德八路,致廖崇佑 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車前頭撞及廖欽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 身,雙方均因而倒地,廖崇佑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到院前心跳停止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家屬廖欽煌之妻鄧氏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情節、證人邱健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廖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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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