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氏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 報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車號詳 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疏未注意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與其他用路人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右後方 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蔡育倫、被害人曹宇凡發生擦撞(被害人 曹宇凡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未據告訴,僅用以說明被告過失 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 損害賠償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均差距過大,致終未能調解 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88號
被 告 范氏香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3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內側車道 欲駛入中山路3段1311號加油站,適有蔡育倫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曹宇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中山路3段慢車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見狀均閃避不及,而與范氏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致蔡育倫受有頭部挫傷及前胸挫傷、左臀挫傷及右 手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曹宇
凡之左肩、胸腰及雙腳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二、案經蔡育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氏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6張 ⑹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