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臺中市○○○○○○○○○○○○○○○○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1、35、61、7 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疏未注意來往 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 節,並造成告訴人曲世安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初,但車還在貸 款,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但需要照顧罹患癌症的太太(見 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29號
被 告 黃國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 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十一街與惠文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時,原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動態即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有曲世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曲世安騎乘之機車避煞不 及而追撞黃國成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致曲世安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腦震盪併認知及情緒功能受損 。黃國成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
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曲世安聲請臺中市南屯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該法條未對聲請移 請偵查設有期間之限制,對於聲請移請偵查時間已超過調解 不成立6個月者,是否屬逾告訴期間,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認:「如認調解 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 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 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 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 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依上開判決 意旨,係認應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 ,始生合法告訴之效果。惟上開案件經發回更審判決後,再 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 旨則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 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 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 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 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 ,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 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則 依《文義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 時』或『同時』始得聲請之;再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徵 諸上開規定民國94年5 月3 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 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立法 者顯然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又囿於調解 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乃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之效果,立法本旨意在保障告訴權之行使;復依《合憲性 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
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 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 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 權之維護。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未定狀 態繼續之疑慮,則有待立法循修法途徑明定合宜期限解決, 是為正辦。」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認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 請偵查,視為「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而無期間限制。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判決亦採 後者之見解,該案於109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111年8月 8日始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認告訴合法,此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曲世安與被告黃國成於112年2月23 日調解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遲至000年00月間始聲請移送 偵查,此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 單及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稽,固不無延宕情事。惟依上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較新判決之見解,仍應認其聲請移 送偵查時視為已於聲請調解時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黃國成對於上開時、地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曲世安受傷等情,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肇事路段之監視器及 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及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再依路口監視器 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之車開始迴轉時,畫面中即可見告訴 人之機車大燈從後方而來,顯見被告應可看見後方有直行車 輛前來而未停讓逕行迴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迴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雖告 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 而解免被告之刑責。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
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