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37號
TCDM,113,交易,73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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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52號),由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2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路邊欲起駛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要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駛出,適告訴人劉宜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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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