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57號
TCDM,113,交易,65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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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崑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崑裕任職於「高全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送貨為業 ,明知其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 年2 月10日 中午12時1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北往南方向自路 旁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 僅併排停車,亦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嫌疑 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980-N* * 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楊崑裕 所駕車輛後方,因無從預見楊崑裕所駕車輛自該路段路旁駛 入車道內,遂緊急煞車,而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蔡○○所騎機車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何○○疏未注意上情,迨其見 蔡○○煞車時,因閃避不及乃撞及蔡○○所騎機車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大粗隆骨折、唇擦傷、頭部其他部 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楊崑裕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 判。
二、案經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 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 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 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 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 崑裕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何○○於112 年2 月21 日聲請調解後,因於112 年8 月16日雙方意見不一,嗣調解 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於112 年 9 月19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於11 2 年9 月20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112 年9 月20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 佐憑(偵46237 卷第7 至71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 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 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 ,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10373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何○○、證人蔡○○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46327 卷第 73至74、75至76頁,偵10373 卷第15至16頁),並有清泉醫 院112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禾骨科診所112 年8 月11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偵46327 卷第13 、15頁,偵10373 卷第46、48至50、51、52、55、57、58至 69頁,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僅不得併排停 車,且起駛前亦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併排停車,復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及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證人蔡○○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致 證人蔡○○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乃緊急煞車,進而使行駛於證 人蔡○○後方之告訴人避煞不及,遂撞上證人蔡○○所騎機車而 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認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證人蔡○○則無肇事 因素,嗣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 覆議結果為「一、楊崑裕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道上併排停 車於先,起駛往左偏向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 事主因。二、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前行因故減速車輛,為肇事次因。三、蔡○○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存卷可 佐(偵46327 卷第77至78、79至80頁),可徵被告確有前揭



所述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該路段,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乙情,然 被告既有前述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 上揭過失情節,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 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另告訴人於112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清泉醫院急診、於112 年2 月11日在 清泉醫院門診,並於112 年2 月13日至上禾骨科診所就醫, 此有清泉醫院112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禾骨科診所11 2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佐(偵46237 卷第13、15 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 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 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 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 因證人蔡○○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煞車,使告訴人在上開時 、地撞擊證人蔡○○所騎機車所致。再者,告訴人前往清泉醫 院、上禾骨科診所就診之時間緊接,且對照清泉醫院112 年 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上禾骨科診所112 年8 月 1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可見二者幾 近一致,而清泉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有疑 似骨折情形,則告訴人後續至上禾骨科診所就醫而經診斷後 得知有肱骨大粗隆骨折乙情,足認此傷勢亦係本案交通事故 所致無疑,準此,檢察官漏未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此傷 勢,自屬疏漏,應予補充。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外,應 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 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 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參照),若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受僱 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即合 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42號判決同此結論)。又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



、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 定,可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有別,顯見對領有該等駕駛執照 者所需具備之知識與技能有不同之要求,即便汽車駕駛人領 有普通駕駛執照,苟無職業駕駛執照,卻以駕駛為職業,仍 應對汽車駕駛人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經查,被告任職於「 高全有限公司」並以擔任司機為業,然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且於案發時正在送貨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我於案發時有在高全有限公司任職,高全有限公司是 批發農產品的公司,我是公司的司機專門幫公司送貨,我於 案發時會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111 號,是因為我 送貨到那裡,剛好送完貨要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6、77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考取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其僅憑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貨車 外出送貨,實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五、再依交通部100 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52988號函所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分類,職業駕 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普通駕駛人則指以駕駛自用車 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另依該規則第4 條規定,汽車依其 使用目的分為自用與營業二類,自用車輛指機關、學校、團 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營業車 輛係指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以自用小客 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 汽車」等語,本案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係登記在「高全有限公司」名下,依上開函釋,雖符合自用 車輛而非屬營業車輛之性質,然被告既係以駕駛車輛為職業 ,則無論其所駕駛者為自用車輛或營業車輛,均需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始能符合其職業駕駛之身分,此除前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等規定甚詳外,另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 定針對汽車駕駛執照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之區別益明,是以自不因被告所駕該車係自用車輛而 有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已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經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後之差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係「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及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仍擔任司機駕車外出送貨,且因其過失駕 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一節,業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




三、至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僅屬過失傷害,而係涉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非允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7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本院審酌被告先係併排停車,事後起步時又未注意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車道,對證人蔡○○、告訴人、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10373 卷 第5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第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犯行,於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方就調 解條件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考(偵10373 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 ,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6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8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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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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