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泓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34分許 (行車紀錄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其母林曉萍),沿台74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往臺中市西屯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轄 內之西向19公里處,欲下潭子匝道時,前方適有告訴人朱幸 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前方有 陳彥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彥彰之 前方有郭月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 在排隊下潭子匝道。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當時雖天候雨,但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分心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 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ACA-2259號自用小客車車尾,ACA- 2259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向前撞及AVC-6902號自用小貨車車尾 ,AVC-6902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向前撞及ABX-5821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被告駕駛AHP-9296號自用小客車向左偏轉,唐浩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時見狀緊急煞車, 唐浩偉後方由蔡蓉茹所駕駛之2890-A8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 及,從後追撞BPC-7892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 故,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 肢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