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1號
TCDM,113,交易,6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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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銘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 業路往惠文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惠來路1段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游 佳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河南 路4段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 超速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三、四 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宏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游佳璿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5月24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2-6、32-9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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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