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伯向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伯向川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中清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近中清路7段、中山路 及中航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莫博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柯奇廷,沿同路段同 向先於被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被告之自用小 客車因而追撞告訴人莫博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莫博丞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柯奇廷受 有左臉前胸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