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27號
TCDM,113,交易,527,202405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蓁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徐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碧蓁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9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 市北區武漢街由漢陽街開往中清路1段行駛,行至武漢街與 中清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應暫停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中清路1段, 適告訴人詹雅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中清路1段由天津路1段往漢口路3段方向行至該交 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煞車後人車倒地,又被告徐郁紛同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中清路1 段與B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B車,致告訴人 受有左顏面骨折、顏面撕裂傷2處共5公分、雙上肢挫傷、左 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碧蓁徐郁紛均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葉碧蓁徐郁紛之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 與被告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