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88號
TCDM,113,交易,488,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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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明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3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上石北二巷往文華路方向行駛, 行駛該路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南路2段時,本應 注意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注意直行車動態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河 南路2段往青海路方向前進,適有馮先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胡明哲上開車輛 左側後方,見狀為閃避急煞而自摔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 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右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二、案經馮先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胡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上開地 點,且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有使用方向燈,確定後方沒有來車才左轉, 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不須兩段方式左轉,伊沒有過失等語。(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7月24日7時3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上石北二巷往文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 該路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河南路2段往青海 路方向前進,適告訴人馮先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上開路口自摔倒地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5至23頁 、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81至83 頁),並有馮先正112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車損及駕駛人特徵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頁、第41至45頁、第57頁、第63至71頁),此等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 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 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 乘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外出,當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 慎行駛。又本案被告行向之西屯路2段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路段,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騎 乘慢車於該路段右側慢車道,至該路段與河南路2段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河南路2段時,當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監視錄影擷 圖在卷可參。被告竟於事故發生當時,騎乘慢車行至上揭交 岔路口處,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注意禮讓屬於直行 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驟然左轉欲駛入 河南路2段,致使原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在被告左側後方之告 訴人為閃避急煞而自摔倒地,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胡明哲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馮先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2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954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2頁),益證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衡屬卸 責之詞,無以為採。
 3.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溢恩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下巴 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前往馬益民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右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等情,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明(見偵卷第27頁),且有各該院所之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既因本案 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起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亦受有左 右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惟此有上開卷證可憑,且此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慢車上路,於左轉 彎時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讓直行車先行,即驟 然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急煞而自摔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犯 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 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同應 負肇事次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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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