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郁茹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三街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至大明三街與大德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大明三街及大德一街均 係劃有道路中心線之雙向往來雙向一車道,車道數皆相同時 ,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其所 行駛之大明三街車道為左方車,其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應暫停讓由行駛在大德一街直行車即右方車先行通過路口後 ,始得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 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楊沛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大德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該交岔 路口未設任何號誌,仍以約時速20公里車速直駛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時,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以致廖郁茹車之車頭在交岔 路口內與楊沛涵車之左後車身相互碰撞而肇事,使楊沛涵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廖郁茹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 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沛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54、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沛涵於警詢、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 5、75~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12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告 訴人)、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 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 人113年1月22日庭呈附近商家監視器翻拍畫面檔案USB1個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7、19、21、25~28、29、33、39~4 9、59、61、67、69、79、81、83頁,USB置放偵卷光碟片存 放袋),且告訴人楊沛涵所受上述傷害,亦有告訴人之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37頁),足 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 告訴人所行駛之路段均為劃有道路中心線之往來雙向一車道 ,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左方直行車,而告訴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係右方直行車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號誌時 相:載明「無號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號誌 之記載以及肇事現場照片亦顯示該路口未設任何號誌、車道 均同為劃有道路中心線之往來雙向一車道路段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7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 );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卷附被告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 載可據(見偵卷第61、8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均當知 之甚詳。其次,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 確係無號誌之路口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 載述甚明(見偵卷第79頁),且該交岔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一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皆供陳甚明(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依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行駛到路 口時,有一台車從大德一街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 ,我的車頭前方撞到對方的車身左側,發現對方的車輛時已 經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了(見偵卷第10~11頁);在偵詢
時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詞(見偵卷第76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 第28~29、54、61頁),足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前 ,確實根本未注意觀察到有右方直行車亦要直行通過路口, 是以被告當然未能遵守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車道數相同 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由右方車先行通過之法定義務 ,以致被告車之車頭與告訴人車之左後車身在上開交岔路口 內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左方車 應讓由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甚明確;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伊駛近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為約20公里( 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 快速直駛進入該路口內,以致突見被告車於路口直行通過時 ,已無法採取及時煞、避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告訴人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以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而 被告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 人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廖郁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偵卷第33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 禍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從前述法定之讓車義務, 以致肇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惟告訴人就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物流公司做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