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6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田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民生路2段392巷」 ,應予更正)內飲用高粱酒100毫升許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11時許,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往永 春北路方向行駛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且行車軌跡不穩 ,為警在忠勇路43之4號前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陳文田身上 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年月6 日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41至45、87至88頁、本院卷第33、40 、46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速偵卷第3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55頁 )、取締被告交通違規照片(速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速偵卷第6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 第3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 訓,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被告前於91、105、106年間,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 且駕照已遭註銷之情形下(速偵卷第73至75頁),猶心存僥 倖,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知前案刑度尚不足以使其 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幸尚未肇事即遭查獲,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