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敏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觀 光路1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觀光路136巷與觀光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標字之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建忠騎乘搭載 告訴人黃健城沿觀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建忠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之傷害,告訴人黃健城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有右側膝部挫傷等之傷害。紀敏 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黃建忠、黃健城均成立調解,經告訴人等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