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6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形式成立並審酌後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 監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至於000年0月00日出 監,係因接續執行拘役4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4頁),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3年2月17日,即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並經定應 執行刑案件,要與本案相同,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同 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以外,即見有6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20 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駕 駛農耕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不慎撞擊他人車輛惟幸未導致 他人身體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及檢 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陳宏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傑前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6、7案,於民 國110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太原路附近,飲用蔘茸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 日22時48分前某時許,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搬運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八街與大源路交 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林榮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6 張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