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湘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 駛車牌照號碼AUU-819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精誠 一街左轉精誠路往精誠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 ,行經精誠一街與精誠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精誠路2號前 )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左方有告訴人阮文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路由精誠二 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前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 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