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50號
TCDM,113,中金簡,50,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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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1、3034、3035、3036、55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賢鳳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之附表編號8之匯款時間 更正為「112年9月11日13時10分許」、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 更正為「000年0月間某時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 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 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 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於民國112年9月4日 ,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4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寄送給並非身邊日常熟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 之親友,即被告所寄送之該等銀行帳戶之對象,係被告提供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認識未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素未謀面之暱稱「麗兒最美」、「蔡炯明」外匯專員者,則 被告客觀上有前開行為,主觀上有行為故意,此有被告偵查 時供承在卷(見偵1641卷第16至18頁、第90至91頁),要不因 被告因情感因素,片面期許上開「麗兒最美」者資助自己之



動機而異,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非屬正當理由交付逾3個金融帳戶之事實至明,且與卷內證 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 4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 ,情節匪淺。又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4帳戶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又審酌被告自陳之因情感因素暨期許他人資助自己之動 機、提供4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見偵1641卷第1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尚可(見中金簡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5號
  被   告 陳賢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鳳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4日16時1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下稱星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以賣 貨便方式寄送及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溫馨林哲民江睿珊李建毅沈彩鳳林宛瑜潘雅婷黃信凱林庭甄呂鳳珠李妍瑩陳宗澤、 林 隆華、黃維華陳芎樺徐瑞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麗兒最美」之人轉介暱稱「蔡炯明」(「蔡炯明」現為「沒有成員」之暱稱)之外匯專員指示,於112年9月4日16時12分許寄送三信銀行、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金融卡,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溫馨林哲民江睿珊李建毅沈彩鳳林宛瑜潘雅婷黃信凱林庭甄呂鳳珠李妍瑩陳宗澤林隆華黃維華陳芎樺徐瑞亮及被害人羅德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溫馨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溫馨等人及被害人羅德晉提出之匯款憑據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上開三信銀行、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蔡炯明」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因遭感情詐欺,始將前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案號 1 林溫馨 (提告) 自112年8月1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育楚」向林溫馨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云云,致林溫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9月8日13時1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41號 2 林哲民 (提告) 自112年8月1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林哲民,致林哲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43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3 羅德晉 (未提告) 自112年9月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羅德晉佯稱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羅德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4 江睿珊 (提告) 自112年8月28日16時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維權追回」向江睿珊佯稱可討回曾被詐騙之款項,然須先預付律師費用云云,致江睿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2時18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之星辰銀行帳戶 同上 5 李建毅 (提告) 自000年0月下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李建毅佯稱因工程款延遲入帳,須代墊款項云云,致李建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9時4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6 沈彩鳳 (提告) 自112年6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博泓官方帳號」向沈彩鳳佯稱可代操股票當沖云云,致沈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4時55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7 林宛瑜 (提告) 自112年9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向林宛瑜佯稱可拿回曾投資之款項云云,致林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8 潘雅婷 (提告) 自112年9月9日13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維權追回」向潘雅婷佯稱可討回曾被詐騙之款項,須先預付律師費用云云,致潘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9 黃信凱 (提告) 自112年6月13日某時起 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維權追回」向黃信凱佯稱可討回曾被詐騙之款項,須先預付律師費用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10 林庭甄 (提告) 自112年6月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施恆齊」、「陳珊珊」向林庭甄佯稱可下載「融貫」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11 呂鳳珠 (提告) 自112年7月31日10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承唐」、「陳嘉慧」向呂鳳珠佯稱可加入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呂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35號 12 李妍瑩 (提告) 自112年6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麗玲」、「李珊珊」向李妍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9日13時39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0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被告之郵局帳戶 ⑵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13 陳宗澤 (提告) 自112年9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丞唐」、「賴葉瑤」向陳宗澤佯稱可下載「成大」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0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15 林隆華 (提告) 自000年0月下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呂佳柔」向林隆華佯稱可下載「成大」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隆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0時3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10時3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同上 同上 16 黃維華 (提告) 自112年7月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林秀婉」向黃維華佯稱可下載「成大」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0日10時32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0時37分許 ⑶112年9月12日13時11分許 ⑷112年9月12日13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同上 同上 17 陳芎樺 (提告) 自112年6月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丞唐」、「楊美惠」向陳芎樺佯稱可下載「成大創投」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7日9時44分許 ⑵112年9月7日9時58分許 ⑶112年9月8日10時52分許 ⑷112年9月8日10時53分許 ⑸112年9月11日9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 18 徐瑞亮 (提告) 自112年8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徐瑞亮佯稱須借用帳戶以便自香港匯款,並須先代墊款項方可匯入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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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