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4號
TCDM,113,中金簡,4,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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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享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數被 害人之個人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 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又被告已與被 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53至54頁),且被告無前科紀錄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 之損失,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 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租借帳戶3天可獲得新臺幣2萬元等語 (偵卷第94頁),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上開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 物之行為,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40836號
  被   告 吳享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享倫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租借3天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11年6月12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八國站,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力行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木剛」之男子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楊修泠、莊媛如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楊修泠、莊媛如 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媛如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享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租借3天2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木剛」並告知密碼乙情,然辯稱:伊於111年5月底,在臉書「打工兼職」社團看到賺錢廣告貼文,有要租借金融帳戶 ,說公司大老闆需他人帳戶做資金轉帳,可抽成,臉書貼文找不到了,曾懷疑為何工作只要提供帳戶,有去太平分局報案,但時間不確定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諸如臉書廣告貼文、對話資料、報案證明等以實其說 ,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320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所示,亦無被告報案資料,是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楊修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被害人楊修泠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媛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媛如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吳享倫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害人楊修泠、告訴人莊媛如遭詐騙後 ,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 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 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 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修泠 111年6月14日 18時56分前之某時 因民宿訂單誤設定成團體 ,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 。 111年6月14日 19時58分許 4萬9987元 2 莊媛如(告訴人) 111年6月14日 20時許 因飯店訂單錯誤,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 111年6月14日 20時23分許 20時25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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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