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25號
TCDM,113,中金簡,2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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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9310號、第331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夢琪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 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前之某時點, 在臺中市北屯四平路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瓶子」轉交予綽號「馬丁」之成年 人使用。嗣「馬丁」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方式對章書駿顏嘉慧、張美華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款項至陳夢琪中信銀行帳戶,或先匯至指定帳戶後 輾轉匯入陳夢琪中信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章書駿顏嘉慧、張美華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慧、張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章書駿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臺中市北屯四平路住處,經由「瓶子 」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馬丁」,「馬丁」並應允將



給予其報酬,惟就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不 置可否。然查: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章書駿顏嘉慧、張美華均因 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直接或輾轉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一情,有⑴告訴人 章書駿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章書駿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共4張(見偵3753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⑵告訴人顏嘉 慧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及告訴人顏嘉慧提出之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見偵49310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 第103頁、第119頁至123頁);⑶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張美華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見偵52298號卷第50頁、第53頁至 第57頁、第61頁至第7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章書駿顏嘉慧、張美華等人 所匯入之款項,均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 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1744號函暨所附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掛失變 更紀錄(見偵3753號卷第33頁至第55頁)、許德賢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9310號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林正堉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3 10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王智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310 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9224號函暨所附 黃郅勛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52298號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各1份存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又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並無不知之理,甚依被告自承:伊當時因為缺錢 ,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有在收簿的「瓶子」,有懷疑拿帳 戶是要作為犯罪所用等語(見偵33125號卷第87頁至第88 頁),仍恣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瓶子」轉交「 馬丁」,以為獲取報酬,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顯可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 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 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 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 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 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 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 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 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 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 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 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馬丁」, 雖使「馬丁」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直接或輾轉匯款至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馬丁」間有何犯意聯



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馬丁」,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章書駿顏嘉慧、張美華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 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張美華成立調 解,然旋封鎖告訴人張美華LINE帳號而斷絕聯繫之犯後態 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9頁) ;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併酌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否認犯行,並表示後



來「馬丁」也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33125號卷第88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 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3753號卷第25頁),再遭被告或「馬丁」持以利用之可能 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付「馬 丁」使用,且告訴人等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轉帳領取一 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 被告,亦乏被告有因而獲有其他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章書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3時許以Telegram暱稱「貸款部-蔡襄理」與章書駿聯繫,向其佯稱:可幫其承辦貸款,惟需繳交保證金2000元,並幫其美化信用云云,致章書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現金存款機存入右列金額至陳夢琪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9日22時22分許,匯款2000元 陳夢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字33125號 顏嘉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0時17分許以LINE暱稱「Celia」、「和利客服專員No.168」與顏嘉惠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和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陳夢琪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許德賢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7分許,轉匯20萬元 林正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6時21分許,轉匯22萬元 王智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0時27分許,轉匯2萬元 陳夢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字49310號 張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琪」、「蔡偉忠」與張美華聯繫,向其佯稱:可介紹飆股及抽籤強勢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陳夢琪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12萬2000元 黃鈺斌(原名黃郅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10時20分許,轉匯137萬元 陳夢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檢113偵字4948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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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