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光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光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諸光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害人已取回贓物 ,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諸光遠 男 78歲(民國34年10月2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光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而由詹 倩怡所經營之攤位內,徒手竊取詹倩怡所有而置於展示台上 之握力器健身器材1個(價值新臺幣10元); 得手後,藏放 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惟諸光遠欲離去之際,遭經 詹倩怡發覺有異,旋由其配偶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後,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諸光遠所竊取之握力器健 身器材1個(已發還詹倩怡本人收執)。
二、案經詹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光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倩怡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扣案之握 力健身器材1個(已發還詹倩怡本人收執)、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