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筱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9、9593、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筱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筱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竊得物品,部分品名有所誤載,應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更正部分:
誤載品名 更正後品名 NOLY濃密細纖維洗臉刷 NOYL濃密細纖維洗臉刷 喬梵迪典雅白麝香女用香水 喬梵典雅白麝香女用香水 「ROSE IS A ROSE」鑽石小方鑽項鍊(金) 「ROSE IS A ROSE」鋯石小方鑽項鍊(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㈢所載犯行,分別竊取店 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㈢(下分別稱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 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業經 告訴人莊羽雙領回;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無鋼圈透氣提花內 衣2件、沙宣立即亮澤豐盈萬用髮梳1支、NOYL濃密細纖維洗 臉刷1支、喬梵典雅白麝香女用香水1罐(下合稱犯罪事實二 發還物),業經告訴人楊志源領回,被告並已與被害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和 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7
1頁)、和解書1份(偵二卷第1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 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 一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物,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犯罪事 實二發還物,雖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 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犯罪事實二發還物以外之其餘物 品,固亦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寶雅公司成立 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賠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寶雅公司之求償權已 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85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 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㈢ 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體專科打卡錠Night」30顆裝壹盒、「美體專科打卡錠EX+」30顆裝壹盒、「我的心機」美白淡斑精華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9號113年度偵字第9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83號
被 告 洪筱嵐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11樓之「ONE BOY」臺中新光三越臺中店之門市店內,徒 手竊取莊羽雙所管領販售之「搖粒絨輕鋒衣外套」1件(價值 新臺幣〈下同〉1350元,已扣案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 隨即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莊羽雙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559號) 。
㈡於112年9月29日14時54分至同日15時43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之秀泰文心門市賣場店內,徒手竊取楊志源所管領販售之
無鋼圈透氣提花內衣2件、沙宣立即亮澤豐盈萬用髮梳1支、 NOLY濃密細纖維洗臉刷1支、喬梵迪典雅白麝香女用香水1罐 、高絲美顏定格持妝噴霧I瓶、「DEJAVU」放肆驚艷長睫毛 膏1支、「凱婷」零瑕肌秘濾鏡校色霜LVl瓶、「OLAY」光耀 精華(高校透白)1瓶、BB6%A醇微肢囊青春精華1瓶、正韓316 醫療針鎖珠耳環莫桑鑽1只、「ROSE IS A ROSE」鑽石小方 鑽項鍊(金)1條、POP POP指甲油(琴通寧)1瓶、「MEKO」流 沙星空系列13星空漫遊1盒、晶碩透明日拋維他命系列20入2 盒等商品(詳如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價值共計6443元 ,除內衣2件、髮梳1支、香水1罐已扣案發還外,其餘物品 並未扣案。另本件已賠付達成和解),得手後,未經結帳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楊志源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93 號)。
㈢於112年11月8日15時18分至同日15時37分許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寶雅公司台中公益店之門市賣場店內,徒手竊 取林哲因所管領販售之「美體專科打卡錠Night」30顆裝1盒 、「美體專科打卡錠EX+」30顆裝1盒、「我的心機」美白淡 斑精華1罐等商品(價值共計2660元,未扣案),得手後, 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787-LMP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哲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 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483號)。二、案經莊羽雙、楊志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第四分局暨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筱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羽雙、楊志源及兼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錄影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價目 表掃描條碼、告訴人楊志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有之上 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事實㈡部 分,被告業已賠付3萬元而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